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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22〕吳行復第120號
申請人:蘇州某公司。
被申請人:蘇州市吳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不服,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當日依法已予受理。經延長行政復議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06工認〔2022〕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案涉工傷認定”),認定周某甲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
申請人稱:一、申請人與周某甲之間并無勞動關系。馬某為本案涉案貨車蘇EXXXXX的實際車主,申請人雖為該車登記車主,但車輛的行駛和運營均是在馬某的控制之下,申請人對于馬某雇傭周某甲駕駛事故車輛承運貨物的事情并不知曉,對其無償搭載他人的經過更不知曉。周某甲聽從馬某的安排,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由馬某作為雇主承擔侵權責任。二、申請人與馬某之間并不是掛靠經營關系。被申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五)項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適用本案認定周某甲為工傷是錯誤的。馬某借用申請人商號購買案涉車輛,所需購車費用、保險費用、營運費用、雇傭周某甲支付的報酬,全部由馬某個人承擔,申請人不知情、不參與。發生事故的該次運輸業務是馬某以個人名義承接的,馬某也從未以申請人名義承攬業務,申請人與馬某之間不存在掛靠經營關系。綜上,周某甲并不符合認定工傷或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被申請人認定周某甲為因工負傷的決定沒有認識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撤銷。
申請人提交的主要證據材料有:1.申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負責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函、律師證復印件(以下合并簡稱“申請人主體材料”);2.案涉工傷認定。
被申請人稱:
一、被申請人作出案涉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死亡職工周某甲系案外人馬某聘用的駕駛員,案外人馬某將案涉蘇EXXXXX的重型廂式貨車掛靠于申請人處。2021 年4月6日,周某甲在從事運輸工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傷害,經銅陵市緊急救援中心搶救無效于2021 年4月6日當場死亡,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
二、被申請人作出案涉工傷認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2021年4月6日,案外人馬某聘用的駕駛員周某甲在駕駛蘇EXXXXX的重型廂式貨車工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其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據此,被申請人作出案涉工傷認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
三、被申請人作出案涉工傷認定,程序合法。被申請人于2022年4月6日收到關于周某甲的工傷認定申請。被申請人經審核發現材料不完整,遂作出了《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一次性補正告知書》并依法送達,2022年8月15日,被申請人收到案涉工傷認定的補正材料,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于2022年8月29日予以受理,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并分別依法送達。申請人在收到舉證通知后向被申請人提交舉證材料,不認可周某甲的情形屬于工傷。隨后,被申請人在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并進行了一定調查的基礎上,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周某甲的死亡情形屬于工傷,并依法送達。被申請人上述行政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
四、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并無依據,應當予以駁回。首先,結合本案證據材料,可以明確,周某甲系馬某所聘用員工,系在從事運輸工作中發生交通事故傷害導致死亡各方對上述事實亦無爭議。其次,(2021)皖0711民初X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已對案外人馬某與申請人的掛靠關系作出認定。結合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馬某反復強調的車是其自己的,掛靠在申請人處,以及申請人負責人在工傷認定調查筆錄中所表述的“(馬某)以我公司的名義辦理道路運輸許可證”、“馬某以我公司的名義從事貨物運輸”、“馬某他們用我公司名義跑運輸的車輛給我每年交X元”,馬某與申請人的往來模式明顯具備掛靠的性質。申請人雖否認其與馬某之間的掛靠關系,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根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案中,申請人作為被掛靠單位,在死亡職工周某甲受傷的情形符合工傷的前提下,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被申請人提交的主要證據材料有:1.被申請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以下合并簡稱“被申請人主體材料”);2.《工傷認定申請表》;3.《證據目錄》;4.阮某、王某、周某乙身份證復印件,周某甲與阮某結婚證,周某乙、周某甲、王某、周某丙戶口本復印件,周某丙出生醫學證明,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函、律師證復印件(以下合并簡稱“周某甲近親屬主體材料”);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6.《安徽省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火化證明》;7.(2021)皖0711民初X號民事裁定書、(2021)皖0711民初X號民事判決書;8.《訊問筆錄》(馬某);9.工傷申請材料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補正材料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10.《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告知書》、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11.《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郵寄信息及物流信息;12.《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郵寄信息及物流信息;13.申請人《代理意見》、《工傷認定申請證據清單》、申請人與馬某轉賬記錄、《某汽車財務有限公司商用車消費信貸申請回復書》、申請人主體材料;14.《工傷認定調查筆錄》;15.案涉工傷認定、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
經審理查明:蘇EXXXXX重型廂式貨車的實際車主為馬某,登記車主為申請人,周某甲系馬某聘請的駕駛員。2021年4月6日,周某甲在駕駛該貨車從事運輸工作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經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某甲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周某甲近親屬于2022年4月6日向被申請人郵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被申請人于同年(下同)4月29日收到上述申請材料,于5月11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告知書》并依法送達。被申請人于8月12日收到周某甲近親屬郵寄的補正材料,并于8月29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并分別送達周某甲近親屬及申請人。經審查,被申請人于10月18日做出案涉工傷認定,認定周某甲死亡屬于工傷,并于10月21日郵寄周某甲近親屬及申請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申請人主體材料、被申請人主體材料、周某甲近親屬主體材料;2.《工傷認定申請表》;3.《證據目錄》;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5.《安徽省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火化證明》;6.(2021)皖0711民初X號民事裁定書、(2021)皖0711民初X號民事判決書;7.《訊問筆錄》(馬某);8.工傷申請材料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補正材料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9.《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告知書》、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10.《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郵寄信息及物流信息;11.《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郵寄信息及物流信息;12.申請人《代理意見》、《工傷認定申請證據清單》、申請人與馬某轉賬記錄、《某汽車財務有限公司商用車消費信貸申請回復書》;13.《工傷認定調查筆錄》;14.案涉工傷認定、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
本機關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等規定,被申請人作為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對本轄區內發生的事故傷害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結合在案證據來看,周某甲系馬某所聘的駕駛員,發生交通事故時從事運輸工作,駕駛的貨車登記在申請人名下,且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未對上述問題提出異議,本機關不再贅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馬某與申請人是否形成掛靠關系;案涉工傷認定是否需要以周某甲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一、關于馬某與申請人是否形成掛靠關系
參考《交通運輸部辦公廳關于“掛靠經營”含義的復函》[交辦運函(2016)703號],該復函認為,《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所稱“掛靠經營”,是指道路客運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及行駛證的所有(權)人不具備道路客運經營資質,但以其他具備資質的企業名義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行為。掛靠經營者的相關經營行為由被掛靠的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首先,安徽省銅陵市郊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711民初X號生效判決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蘇州某公司與馬某承擔連帶責任。該公司‘雙方并非掛靠關系,不承擔責任’的抗辯意見,未能舉證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因此,上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已認定申請人與馬某系掛靠關系。其次,申請人負責人在《工傷認定調查筆錄》中明確表示馬某以申請人的名義購買車輛,以申請人的名義辦理道路運輸許可證,并以申請人名義從事貨物運輸,申請人對此并未反對,且2018年和2019年申請人每年收取馬某X元費用,用于給買貨物保險;馬某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亦表示,其將自己購買車輛掛靠在申請人處,每年給申請人X元管理費,馬某將其出資購買的機動車掛靠于有運輸經營資質的申請人處,繳納管理費用,并以申請人的名義對外經營,事實上雙方亦構成了掛靠關系。申請人雖否認其與馬某之間的掛靠關系,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
二、關于案涉工傷認定是否需要以周某甲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因此,存在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的情形時,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本案中,申請人與馬某系掛靠關系,周某甲作為馬某所聘的駕駛員,駕駛申請人名下登記的貨車,在駕駛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申請人作為被掛靠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三、關于案涉工傷認定的處理程序是否適當
本案中,被申請人于4月29日收到案涉申請材料,于8月12日收到案涉補正材料,并于8月29日受理案涉申請。經受理、調查等程序,被申請人于10月18日做出案涉工傷認定,認定周某甲死亡屬于工傷,并依法送達周某甲近親屬及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受理期限超出《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程序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確認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06工認〔2022〕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違法。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姑蘇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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