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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23〕吳行復第53號
申請人:徐某。
被申請人:蘇州市吳中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舉報投訴處理不服,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因申請材料不全,經本機關要求補正后,于2023年4月1日補正相關材料。本機關于4月3日依法已予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現有回復;確認被申請人行政行為違法;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稱: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向被申請人舉報蘇州某公司(以下簡稱“被舉報人”)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申請人于2023年2月17日在被舉報人處花費X元購買到一瓶某酒(以下簡稱“案涉商品”),發現案涉商品無中文標簽,且標注的生產地為東京都。東京都為國家質檢總局2011年第44號文件《關于進一步加強從日本進口食品農產品檢驗檢疫監管的公告》中規定禁止進口的地區,被舉報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九十七條。被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不予立案。申請人認為:1.被申請人認定事實不清,被舉報人通過天貓國際自營店(寧波保稅區)購得涉案商品并銷售的行為已經違反《關于擴大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試點嚴格落實監管要求的通知》(商財發[2021]39 號)和《商務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財發[2018]486 號)的規定對于產品進行二次銷售,并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二百零三條,被申請人未對被舉報人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及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程序違法。且被申請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申請人購買到的商品是被舉報人從天貓國際自營店,且被申請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述天貓國際旗艦店銷售的商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且申請人通過查詢天貓旗艦店發現天貓旗艦店銷售的申請人所購買的同款商品是有中文標簽的,所以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所述的被舉報人從天貓旗艦店購得涉案產品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2.被申請人未依法行政,進口商品應當要求經營者出示報關單、海關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完稅證明、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證明,而不是參考法院判決書,法院判決書在一定程度上只能證明該案的涉案商品并非為核輻射地區生產的,而申請人購買的并不是判決書中的產品,而且并不能代表申請人購買產品的生產廠商只有一個生產工廠或者代工廠,被申請人未拿到任何證據證明生產廠商只有一個工廠且并非核輻射地區的情況下,對涉案商品認定為并非核輻射禁入地區生產的,申請人認為程序違法。3.被申請人稱申請人具有明知、應知的購買故意,申請人是積極響應《國務院關于加強和規范事中事后監管的指導意見》(國發[2019]18號)中(十六)發揮社會監督作用。4.被舉報人至今并未聯系申請人道歉并提出解決方案。5.被申請人稱不予立案,不予行政處罰,無舉報獎勵,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適用法律錯誤。
申請人提交的主要證據材料有:1.全國12315舉報詳情頁截屏;2.付款截圖、收據。
被申請人稱:
一、被申請人就舉報事項已履行法定職責,程序合法。2023年2月23日,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舉報被舉報人銷售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某酒,要求依法獲得舉報獎勵。2023年2月22日,被申請人在處理申請人于2023年2月17日對被舉報人提出的投訴過程中,組織工作人員到被舉報人處進行現場檢查并制作現場筆錄,發現店內有一銷售柜,柜上標注了“私人收藏,僅供展示”字樣,柜內擺放了幾款進口無中文標識的酒,現場未發現案涉商品。同日,被舉報人將私人收藏柜上的類似酒品予以下架。2023年3月10日,被申請人對被舉報人的法定代表人陸某進行詢問調查并制作《詢問調查筆錄》,被舉報人向被申請人提供了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等材料。2023年3月15日,被申請人經審批決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16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故,被申請人已經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調查、處理、告知等法定職責,程序正當。
二、被申請人關于案涉舉報的處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具有對本轄區內發生的舉報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 法規、規章的行為;(二)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三)屬于本部門管轄;(四)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關于案涉產品無中文標簽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本案中,結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的收據、照片、購物視頻以及被申請人現場檢查及調查中獲取的被舉報人提供的案涉商品報關信息、交易記錄、補充情況說明、民事判決書、整改情況說明等材料來看,被舉報人確向申請人銷售了案涉無中文標簽的進口某酒,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鑒于被舉報人僅出售一瓶案涉洋酒,被申請人也在調查中告知被舉報人銷售的進口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被舉報人也將類似產品下架,被申請人已無作出責令改正之必要。同時,考慮到被舉報人的法人購買案涉產品系用于個人收藏,并將產品陳列在被舉報人處標有“私人收藏、僅供展示”的貨架上,一般消費者不會提出相應購買需求;申請人提供的購物視頻可以反映其對該瓶酒無中文標簽的事實明確知曉仍予以購買,有違正常消費者的一般習慣,申請人也并未舉證證明因案涉產品自身權益遭受損害。故被申請人認定被舉報人無違法故意,系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二項、《長三角地區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可以不予處罰。關于案涉商品的產地問題。根據(2021)渝0112民初X號生效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同種某洋酒的生產廠家為某烈酒株式會社,地址東京都...該地址指的是生產廠家的經營地址。同時,某烈酒株式會社官網公示,生產威士忌的工廠分布在日本山梨縣、大阪府和愛知縣,并不在《關于進一步加強從日本進口食品農產品檢驗檢疫監管的公告》(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告 2011年第44號)及《關于調整日本輸華食品農產品檢驗檢疫措施的通知》(國質檢食函(2011)411號)規定的禁止進口范圍內。案涉商品系被舉報人法人通過天貓平臺由進口商寧波某公司購進,被舉報人的法人作為一般消費者,不應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進口商應盡的進貨查驗義務,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寧波某公司進購的案涉產品非正品,故被申請人認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案涉產品產自國家禁止進口的區域內,并無不妥。對于被舉報人違反《商務部、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財發(2018)486號)的規定,將案涉已購買的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再次銷售的違法行為,考慮到被舉報人系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二項、《長三角地區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可以不予處罰。綜上,被舉報人雖存在再次銷售無中文標簽的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的違法行為,但依法可不予以行政處罰。故舉報人的舉報事項不滿足《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立案條件,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處理認定事實清楚,作出案涉答復時適用《長三角地區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與上位法亦無沖突,并無明顯不當。
關于申請人的獎勵請求。根據《市場監管領域重大違法行為舉報獎勵暫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獲得舉報獎勵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有明確的被舉報對象和具體違法事實或者違法犯罪線索,并提供了關鍵證據;(二)舉報內容事先未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掌握;(三)舉報內容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結案并被行政處罰,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被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申請人的舉報情況未能達到對被投訴舉報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被申請人據此未給予其舉報獎勵合法。
被申請人提交的主要證據材料有:1.江蘇市場監管投訴舉報平臺舉報單、舉報獎勵申請書;2.案涉商品照片、收據、購買視頻;3.江蘇市場監管投訴舉報平臺投訴單;4.現場筆錄、現場照片;5.被舉報人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6.《整改情況說明》;7.詢問調查筆錄;8.個人通關數據查詢頁面截屏、案涉商品交易成功頁面截屏、《補充情況說明》、民事判決書;9.不予立案審批表;10.全國12315平臺截屏。
經審理查明:2023年2月17日,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投訴被舉報人銷售的某酒存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情形。同年(下同)2月23日,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就同一事實進行舉報。2月22日,被申請人至被舉報人處進行現場核查,制作了現場筆錄,同時,被舉報人提供了《整改情況說明》。3月10日,被申請人對被舉報人法定代表人進行詢問,制作了詢問調查筆錄,同時,被舉報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的購買記錄及個人通關數據查詢記錄、《補充情況說明》、民事判決書。被申請人于3月15日經審批決定對案涉舉報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案件處理結果。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江蘇市場監管投訴舉報平臺舉報單、舉報獎勵申請書;2.案涉商品照片、收據、付款截屏、購買視頻;3.江蘇市場監管投訴舉報平臺投訴單;4.現場筆錄、現場照片;5.被舉報人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6.《整改情況說明》;7.詢問調查筆錄;8.個人通關數據查詢頁面截屏、案涉商品交易成功頁面截屏、《補充情況說明》、民事判決書;9.不予立案審批表;10.全國12315平臺截屏。
本機關認為: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區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部門,具有對本轄區內發生的投訴舉報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反映被舉報人涉嫌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商品,屬于向被申請人提出舉報。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月23日收到案涉舉報,經現場檢查、詢問調查、審批等程序后,于3月16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案件處理結果。以上處理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申請人對案涉商品無中文標簽及產地問題的處理是否適當。
首先,關于案涉商品無中文標簽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標明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等信息。本案中,結合在案證據,被舉報人店鋪內有多種酒類對外銷售,且確向申請人銷售一瓶無中文標簽的案涉商品,被舉報人銷售無中文標簽的案涉商品,違反上述規定。因被舉報人在被申請人對其進行現場檢查時,當場將類似酒品下架,被申請人認定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二項、《長三角地區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等規定的免罰輕罰情形,并無不當。
其次,關于案涉商品的產地問題。被申請人僅憑被舉報人提供的情況說明及類似商品民事判決書,在缺乏案涉商品檢驗檢疫證明、原產地證明的情況下,在未進一步調查、亦未要求上一手經銷商所在地市場監督部門進行協查的基礎上,徑行認定案涉商品產地為大阪地區,并以案涉商品非核輻射禁入地區產品為由不予立案,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舉報投訴處理,責令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就案涉商品的產地問題重新進行調查處理。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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